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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变投资款有去无回 法院判令强制还款
作者:盛月辉 兰旺  发布时间:2013-05-03 14:59:57 打印 字号: | |
  借款被变成了投资款,债务人以原告已参与了分红,拒绝还款。2013年4月15日,铜鼓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吴华云、余冬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顾春深借款本金30万元。

  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工厂租赁给余冬生、吴华云使用,租期5年。2011年6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出于被告租赁了自己的厂房,双方合作还算不错,就借了30万元给两被告,并于2011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为帮助乙方搞好生产经营工作,甲方向乙方投资入股人民币30万元,乙方按26.7%的年红利形式,分季度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参与乙方的财务核算,不承担乙方经营风险,若合同终止,乙方必须无条件归还甲方投资本金”等。同日,原告给付吴华云、余冬生30万元,吴华云、余冬生出具给原告一份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顾春深投资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之后,两被告按季度付给原告红利。但到了2012年1月,被告连招呼也不打一声,把厂里库存的产品全部清仓出售,仅留下一些设备,偷偷携款逃回老家。原告无奈之下追至浙江,结果两被告称原告借给他们的钱是合伙投资款,且已分红,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无奈之下,原告将吴华云、余冬生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4日给付两被告的30万元现金,虽名为投资款,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合伙协议,又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按26.7%的年红利形式,分季度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参与被告的财务核算,不承担被告经营风险,综合事后两被告均认为该款项系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该款项系借款。两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法院依法做出前述判决。(文中姓名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王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