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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后玩失踪 实际投资人担责
作者:盛月辉 童宁  发布时间:2013-05-03 15:03:28 打印 字号: | |
  签订了供货协议,自己把货送到了被告厂里,被告签发了入库单,到了结算时,却发现被告已将该厂资产作价70万元转让给了他人。被告本人也玩起了失踪,杳无音讯,眼见自己的货款无着落,而债权也将过期,为了确保自己的债权,原告刘方明将李燕明诉至法院。2013年3月14日,铜鼓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缺席判决,由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人李燕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333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40元。

  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燕明以个人财产投资在铜鼓县温泉镇泉塘村成立个体独资企业铜鼓县杰帆新型建材厂,2011年3月7日,原告刘方明与该厂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厂向原告购买青石粉用于制砖生产,单价46元/立方米,货款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借货。到了结算时,原告到被告厂里要求支付货款,却发现被告李燕明已在2011年3月18日将该厂资产作价70万元转让给了汪海,自己玩起了失踪。汪海认为自己付了钱转让该厂的,不应再对转让前的货款承担支付的责任,让原告再去找李燕明,原告四处打探李燕海的消息,但如泥沉大海,杳无音讯。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原告将李燕明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缺席判令李燕海支付货款33384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铜鼓县杰帆新型建材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铜鼓县杰帆新型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是被告以个体财产投资设立的,依照《个体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并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被告设立的铜鼓县杰帆新型建材厂的资产已全部转让给了汪海,并收取了相应对价,该企业的现实际投资人汪海不应为此货物买单。故该个人独资企业原实际投资人,即李燕明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为此,法院依法做出前述判决。(文中姓名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王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