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执行申请人余某给铜鼓法院执一庭送来“公正执法、温暖人心”锦旗,称赞执一庭快捷办案、热情服务。
2005年4月,卢某应余某请求为其修建的铜鼓县石扬电站拖运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好材料款由卢某先行垫付,然后材料款和运费到工地后一次结清,开始车车兑现,后来余某因资金紧张就未付款。2006年5月,石扬电站完工。当年7月20日双方对账结算时,余某还欠卢某27389元,余某提出把所有凭证拿去合其他股东算清账后再付款,并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卢某。后余某向卢某支付了2500元。2009年3月卢某在余某来铜鼓供电公司结账时要求其还钱,余某只在原条子上签了“是实”二字。另外,卢某在拖运材料的工程中,以预先借款和领取的方式,从余某处共借款人民币26500元。
可是双方对借款存在争议,卢某诉至法院,要求余某支付工资材料费24889元,主张余某打收条是双方对账结算日,并认为如果向余某借款26500元未还,为什么余某还在09年3月在条子上签下“是实”二字,并于06年9月和10月先后汇款1600元、900元两笔款给卢某。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垫付款项属实,判决余某支付运输费用及材料款24889元,余某主张的卢某欠其借款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与卢某起诉的买卖合众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余某没有反诉的情况下,法院不予受理。余某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后余某诉至法院要求卢某偿还借款265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的财会文某能提供笔录证明余某和卢某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但卢某提供不出已结算的证据和已付清了借款的依据,逐判决卢某归还借款。卢某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余某于2011年4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卢某拖欠借款纠纷案。卢某表示虽愿意履行义务,但因家庭成员遭遇车祸,卢某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申请人余某对此颇有不满情绪。执一庭法官一方面稳定余某情绪,耐心劝导,另一方面做卢某思想工作,通过卢某向亲戚借款等方式,分段给付,最终执行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