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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场所存隐患 致人伤害应担责
作者:樊伟富  发布时间:2014-12-05 08:58:13 打印 字号: | |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铜鼓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因城市观光走廊建设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行人发生意外,由管理方、承包方、施工方、行人四方分担责任。

  2013年7月30日晚,原告魏新昌同朋友一起到河堤观光走廊散步时,遇直角拐弯处有约3米高石坎,没有防护设施,也未设置警告提示标志,事发时没有路灯,原告掉下石坎受伤。事后,魏新昌经鉴定为伤残八级。

  法院审理后认为,金茂厦门分公司作为观光走廊的修建者,福建启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者,应该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排查,如果需要增加护栏或其他安全设施,应及时向发包者,同时通过设置警示标志、简易围栏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福建启源公司、金茂厦门分公司因施工场所隐患致原告受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国资中心作为该观光走廊的发包方,未对施工过程中存有安全隐患的场所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安全措施,对原告受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新昌在光线昏暗、没有路灯的观光走廊上散步,作为成年人其应在确认前方道路没有危险的情况下前行(包括使用手电筒等照明辅助设施),其受伤与自身疏忽也具有很大关系,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法院据此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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