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在河道中无证采砂构成犯罪吗?
5月29日,铜鼓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被告人谢某兴、曾某根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滨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刘某章(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谢某兴、曾某根到铜鼓县排埠镇曾溪村南塅组的河道内采砂,通过送钱财和香烟等方式取得当地村民同意后,在未办理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又伙同刘某滨开始非法采砂作业。同年9月29日,刘某章等人在挖砂时被排埠镇政府及水务局工作人员发现,铜鼓县水务局对此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后,刘某章等人仍然利用周末及节假日政府工作人员休息的时机,多次在南塅组非法采砂。
2017年9月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谢某兴、曾某根、刘某斌通过非法采砂各分得10万元。2018年2月17日,刘某章等人在开采河砂时又被排埠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所采挖的河砂被扣押、封存。2018年10月份,排埠镇政府将该批扣押的河砂用于曾溪村新农村建设,经评估认定该批河砂共127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224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兴、曾某根、刘某斌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采挖河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被行政机关处罚后不思悔改,继续作案,情节严重,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铜鼓县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根据刑法第343条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矿”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的规定,“矿”不仅包括煤炭、金、银等矿产,也包括河砂、海砂等。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
根据《两高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具体到河沙,根据《两高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两高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